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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公告2009年第3号
2009-04-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

公 告

2009年 第3号

   为规范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海关质疑程序,明确海关总署与商务部的分工配合机制,海关总署拟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海关质疑程序管理办法》,现公开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海关质疑程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

   各相关企业及人员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4月8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书面方式反馈,请将书面材料递交至海口海关法规处办公室(海口市滨海大道61号海口海关玉沙办公大楼7楼706室);电子方式反馈,可登陆海口海关门户网站(网址:http://haikou.customs.gov.cn/),通过“业务咨询”栏目留言。详情请拨打海口海关业务咨询电话(0898-68516526)。

特此公告。

                                                                                                                                                                    二○○九年四月三日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海关质疑程序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完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理,保障出口经营者合法权益,规范并保障海关有效行使质疑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条件]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物项和技术是否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提出疑问,要求出口经营者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予以明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质疑原则] 海关进行质疑时应当遵循客观、及时、公正原则。

第四条 [质疑对象] 海关认为有关出口物项和技术存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风险,或者难以确定其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管理的,原则上均可对其进行质疑,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出口物项和技术经海关查验、归类等部门确认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管理,应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

(二)出口经营者已取得商务部门出具的《业务答复函》,《业务答复函》在有效期内且函中商品名称等内容与实货相一致的。

第五条 [各部门职责划分]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是海关质疑工作的职能管理部门;直属海关法规部门是本关区质疑工作的业务指导部门;接受申报的海关单位是质疑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

商务部(机电和科技产业司)是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认定被海关质疑的出口物项和技术是否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 [海关质疑的形式] 接受申报海关单位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物项和技术是否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存在疑问,根据需要提出海关质疑的,应向出口经营者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海关质疑通知书》(见附件一),并向其所属直属海关法规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质疑的物项和技术处置措施]经海关提出质疑的出口物项和技术暂不予放行。

第八条 [企业业务咨询的时限及方式]出口经营者应自海关提出质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出业务咨询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两用物项和技术海关质疑通知书》;

(二)《业务咨询函》;

(三)《业务答复函申请表》;

(四)出口合同副本;

(五)出口物项和技术的技术说明;

(六)出口物项和技术的最终用户及最终用途情况说明;

(七)为确定物项和技术的属性,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主管部门答复的时限及形式]商务部在收到符合前款规定的书面申请材料后,应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决定,并出具业务答复函。依据有关行政法规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上述时限的限制。

第十条 [主管部门未在时限内答复处置措施] 商务部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出具业务答复函的,应自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海关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出口经营者和提出质疑的海关。

商务部自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海关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5个工作日内未能出具业务答复函,也未书面通知海关相关原因的,海关对相关出口物项和技术视为无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答复形式] 商务部经审查,确定出口物项和技术是否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后,向出口经营者出具《业务答复函》。

(一)商务部经审查,认定出口经营者出口物项和技术无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应当向出口经营者出具《业务答复函(A类)》(见附件五),并抄送海关总署(政法司)。

出口经营者可持《业务答复函(A类)》向海关申请办理通关手续。《业务答复函(A类)》在有效期内可在全国海关多次报关使用。在有效期内,国家对《业务答复函(A类)》所涉两用物项和技术管理政策发生调整的,该《业务答复函(A类)》自动失效。

(二)商务部经审查,认定出口经营者出口物项和技术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应当向出口经营者出具《业务答复函(B类)》(见附件六),并抄送提出海关总署(政法司)。

出口经营者应在收到《业务答复函(B类)》1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申办《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三)商务部经审查,认定出口经营者出口物项和技术虽未明确列入《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但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应当向出口经营者出具《业务答复函(C类)》(见附件七),并抄送海关总署(政法司)。

出口经营者应在收到《业务答复函(C类)》1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申办《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或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关手续。

第十二条 [物项和技术退关、审批及处置] 出口经营者提交业务咨询申请后,在商务部未予以答复前,可向海关提出退关申请。

海关受理退关申请后,经审查,可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对同意退关的物项和技术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无业务答复函的处理]出口经营者向商务部提交业务咨询申请,自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海关质疑通知书》后超过55个工作日未收到业务答复函的,可向海关提出退关申请,海关受理申请后按规定为其办理退关手续,并对退关的物项和技术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物项和技术不予退关条件及处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退关:

(一)出口物项和技术有伪、瞒报等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嫌疑行为的;

(二)出口经营者在海关提出质疑后,未向商务部提交业务咨询申请的;

(三)商务部出具《业务答复函(B)类》,认定出口物项和技术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的;

不予退关的物项和技术海关仍作暂不予放行处理。

第十五条 [退关物项和技术再出口]出口经营者再次申报出口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退关的物项和技术时,应该主动向申报地海关说明情况,并出具《业务答复函(A类)》或者《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出口物项和技术经商务部认定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其它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过境、转运、通运物项和技术。

第十九条 [办法解释]本办法由海关总署和商务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施行。

两用物项和技术海关质疑通知书

经营单位: 编号:××-××××-××××

进出口岸

报关单编号

申报日期

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贸易方式

规格型号

目的国(地区)

发货单位

合同协议号

金额

数量及单位 

你司于××年××月××日在××(报关口岸)向××国家(地区)出口××商品名称可能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请于十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门提出业务咨询申请。

××海关

年 月 日(盖章)

注:编号结构为:××-××××-××××

(1) (2) (3)

(1)为年份

(2)为海关4位关区代码

(3)为顺序号

    

主题词:海关 管理 办法 公告

  本关:存档(1)

 海口海关办公室

2009年4月3日印出 

 校对:钱崇凯

录入员:王丽梅(共印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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